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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卢平诉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866号原告卢平。委托代理人肖鹏,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法定代表人李志家,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大千,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明浩,系律师。原告卢平与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以下简称橡胶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法定代表人李志家、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郝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借款用于企业购买原材料。借款时,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承诺年底(2008年)前还,并约定每月利息二分。到2008年底时,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没有及时还款,当时分厂负责人白景多向原告口头承诺再等一年,利息照算,待企业回款时一定给付。到2009年年底时,原告再去找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索要借款时,企业已经停产,人去楼空,至今一直也找不到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的领导,借款至今没有给付。现经查证,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是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的乡办企业,其主管部门是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企业公司(企业公司是佟沟街道办事处下属部门)。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于2010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按规定接受年审为由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合计人民币126000元,判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佟沟街道办事处承担在清算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橡胶厂辩称,一、借款系原法定代表人白景多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理由是:1、2008年答辩人已经停产,不存在借款用于企业购买材料的事实。2、白景多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承诺书:我在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任企业负责人期间,以企业名义所欠债务中,已在企业入账的债务由企业承担,企业未入账的债务由本人个人自愿承担。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在起诉状已自认,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8年底。但原告2009年以后从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办事处辩称,1、答辩人不是承担清偿债务的主体。2、借款为白景多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向原告卢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沈阳第二橡胶机械厂联合一分厂向卢平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2分,年底前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批复承诺书、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08年年底未还款,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曾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