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贡国洪与尹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国洪,尹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贡国洪。委托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毓军。原告贡国洪与被告尹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国洪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国洪诉称:被告尹毓军于2014年8月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还清,逾期未还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尹毓军向原告贡国洪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书面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尹毓军向原告贡国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贡国洪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尹毓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