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四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四初字第107号原告骆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财产各归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她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32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小太阳(立式)一个。2012年购买长安二代面包车一辆。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太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