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济宁天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谢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法院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4年1月6日被告以投资理财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王剑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