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国梅与桓坚、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梅,桓坚,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马国梅。被告桓坚。被告蔡杨。原告马国梅与被告桓坚、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坚、蔡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7月10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桓坚系朋友关系,被告桓坚、蔡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桓坚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桓坚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马国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桓坚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桓坚向原告马国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被告桓坚、蔡杨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申请结婚的事实。被告桓坚、蔡杨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桓坚、蔡杨于1991年12月23日申请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桓坚向原告马国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国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此款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今借人:桓坚,2014.10.9”。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两被告桓坚、蔡杨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国梅与被告桓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桓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桓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坚、蔡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桓坚、蔡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