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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w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白某某,女,1969年12月生,土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甲(又名周某某),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8日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3月生一女周某乙,1996年3月生一子周某丙。因被告系甘肃人,俩人生活习惯不同,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土地征用后,我想用土地款翻建自家房屋,被告想拿着土地款回甘肃,由此导致双方之间矛盾加剧。2013年7月我离家外出务工。2014年12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宅院一处、房屋10间归婚生子周某丙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土地被征用后,我想拿着土地款回甘肃盖房子、做生意,原告想翻建下营村的房屋,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花销开支都由我负担。我与原告之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3月生一女周某乙,1996年3月生一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均未能以正确的心态和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北房和西房各5间、土木结构东房2间、冰箱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海信”牌电视机1台;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湟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未能以正确的态度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在2015年1月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修复和重新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之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方位无具体要求。原告提出共同债务14万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有存款7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北房5间及“海信”牌电视机1台归被告周某甲所有;砖混结构西房5间、土木结构东房2间及冰箱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归原告白某某所有;三、位于湟中县某某镇下营村367号宅院一处由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