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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与高启明,乔明华,赵小斌,高增荣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高XX,乔XX,赵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负责人宋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被上诉人乔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高XX。委托代理人高XX。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乔XX,赵XX,高XX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一案,原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7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乔XX驾驶陕XX号轻型货车沿神木县新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华府小区段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与赵XX驾驶的XX号小轿车追尾,并与前方行驶的XX号小轿车尾部相撞,致高远驾驶的XX号小轿车与前方高XX驾驶的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认定,乔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高XX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车辆驾驶员高远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修理费用为58848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用59000元,并支出施救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乔XX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高XX所有的车辆在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告乔XX、赵XX、高XX的侵权行为受损,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乔XX、赵XX、高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乔XX、赵XX、高XX系相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乔XX因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放弃向乔XX投保保险公司700元赔偿请求,该部分放弃的赔偿请求法律后果及于其他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高XX所有的车辆在甲公司���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可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乔XX、赵XX、高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供参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保险法规定,施救费和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高XX受损车辆修复费用58848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1448元,核减原告自愿放弃乔XX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的700元后,剩余60748元,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赔偿款58748元,由被告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624元。2、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赔偿款41124元,由被告乔XX赔偿28787元,由被告赵XX赔偿1233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被告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被告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067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768元(差额为8768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法院核准被上诉人放弃原审被告乔XX投保公司700元赔偿请求权是错误的,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审被告乔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而被上诉人放弃了被上诉人乔XX投保公司700元赔偿请求权,此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在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单方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XX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XX,高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高XX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15%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59848元,核减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的2000元后,剩余赔偿款55848元依照15%比例,应��担8377元。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17624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予以改判。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乔XX,赵XX均为败诉方,均应承担诉讼费用。但是原审法院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又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单方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在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上也判决不当。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分认定,被上诉人乔XX承担主要责���即70%的责任,被上诉人高XX、赵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此在车辆赔偿损失的责任划分上,也应当按照该比例承担。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高XX在起诉时,因其放弃对乔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故应当在总额中剔除交强险项下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8848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1448元,核减原告自愿放弃乔XX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的700元后,剩余60748元。由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赔偿款58748元,由被上诉人乔XX按70%赔偿共计41124元。上诉人甲公司和赵XX共同承担30%的责任共计17624元。即每人承担15%的责任共计881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7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7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三、由被上诉人乔XX赔偿高XX车辆损失41124元。四、由上诉人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XX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812元。五、被上诉人赵XX赔偿高XX车辆损失8812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共计6791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1019元。被上诉人赵XX承担1019元。被上诉人乔XX承担4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