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郭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郭某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甲在2013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过多的了解,就草率结婚,致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使我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服用舒乐安定自杀,我与被告徒有夫妻之名,实无夫妻之份,夫妻感情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