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希花与李建霞、张作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希花,李建霞,张作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江希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霞,居民。被告张作霖,居民。原告江希花诉被告李建霞、张作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友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霞、张作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建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建霞与张作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借给李建霞、张作霖90000元现金。被告李建霞、张作霖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5%。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建霞、张作霖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李建霞、张作霖出具借据给原告江希花,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二被告未能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希花与被告李建霞、张作霖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建霞、张作霖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李建霞、张作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霞、张作霖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建霞、张作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霞、张作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