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金宽与张泳、倪志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宽,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王金宽。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叶静辉(实习),河南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泳。被告:倪志平。被告:张金毅。被告:李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金宽诉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宽诉称:被告张泳、倪志平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金毅、李敏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金宽与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方抵押资产清单各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王金宽向被告张泳、倪志平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张泳、倪志、张金毅、李敏为原告王金宽债权提供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西工区永泰恒发装饰材料商行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方抵押资产清单各一份、洛阳市西工区永泰恒发装饰材料商行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张金毅名下位于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5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泳、倪志平向原告王金宽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金宽与被告张泳、倪志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各方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张泳、倪志平应当自2014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王金宽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王金宽要求被告张泳、倪志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将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西工区永泰恒发装饰材料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是并不影响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与原告王金宽签订的抵押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张金毅、李敏应当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西工区永泰恒发装饰材料商行的价值范围内对对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倪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金毅、李敏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36号院1号楼5门201号房产和洛阳市西工区永泰恒发装饰材料商行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李敏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