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064号原告丁某某,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某某,1975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结婚,后于2001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孩名叫赵某某于1999年5月8日出生,现年16周岁。男孩名叫赵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出生,现年9周岁,我们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在被告酗酒后又动手打我,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3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女孩名叫赵某某现年16周岁、男孩名叫赵某某现年9周岁。被告赵某某未举证、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民政等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双方家庭成员关系及婚后所生育子女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依当地民俗结婚,于2001年12月13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5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名叫赵某某现年16周岁,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名男孩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酗酒后使用家庭暴力,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确已破裂,则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虽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且双方婚生子女尚未成年,考虑到单亲家庭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客观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丁某某已预付),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冀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