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向某甲,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双方开始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2014年1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向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1月分居,非婚女向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女向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非婚同居关系,向某乙是我和原告所生的女儿,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非婚同居关系。2014年1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向某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已于2015年1月分居,向某乙现跟随陈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户口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系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分居,双方之女向某乙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且被告向某甲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向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之女向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