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丽芳、晋翠英与黄朝斌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翠英,黄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刘丽芳,女,汉族,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晋翠英,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执行人黄朝斌,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翠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丽芳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丽芳称:贵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朝斌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房产依法应予以解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16日,异议人与黄朝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朝斌将位于汕头市房房产以合计140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黄朝斌负责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件登记、过户手续。异议人依约在1999年9月15日前支付了全部房款,黄朝斌于同日将两处房产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异议人,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异议人使用至今。期间,异议人多次要求黄朝斌办理过户手续,但黄朝斌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法院对该房产应予以解除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朝斌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房产。另查,1999年8月16日,案外人刘丽芳与被执行人黄朝斌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黄朝斌自愿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汕头市房产转让给刘丽芳,合计总房地产款共人民币1406000元正,黄朝斌负责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件登记、过户手续。案外人刘丽芳依约在1999年9月15日前支付了全部房款,黄朝斌于同日将两处房产交付其使用至今,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刘丽芳存执。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刘丽芳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书、购买上述房产的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约、租金收款收据等证据以佐证其一直使用该房产及法庭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丽芳购买了被执行人黄朝斌名下的房产,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支付了全部价款,房产也由案外人刘丽芳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规定,案外人刘丽芳请求对房产解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黄朝斌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少琼审判员 郭卫红审判员 陈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旭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