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19、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岸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与陈荣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19、4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岸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海吉星大楼。法定代表人谷方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元常,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邦,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上诉人深圳市西岸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岸渔人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邦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7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岸渔人码头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1158.05元;2、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确认上诉人无须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一项;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荣邦答辩称: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我一直要求上诉人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多次拒绝,本人才于2014年8月27日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西岸公司应否支付陈荣邦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陈荣邦2014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由于双方对于原审认定其他事项未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审就其他问题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深劳人仲案(2014)4529号案件中支持陈荣邦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陈荣邦在本案中请求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陈荣邦自2008年后已与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直至离职公司均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西岸渔人码头公司依法应向陈荣邦每月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西岸渔人码头公司虽辩称已于2014年8月25日西岸渔人码头公司已向陈荣邦发出《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归于陈荣邦主观过错,不应支持二倍工资差额,但上款规定的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不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免除,西岸渔人码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才以书面形式解除与陈荣邦的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至解除之日为止,即西岸渔人码头公司还应支付陈荣邦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就此问题认定与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西岸渔人码头公司未支付陈荣邦上述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经计算,西岸渔人码头公司应支付陈荣邦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643.68元[(1820元+579元+351元+350元+150元÷21.75×11)],原审就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西岸渔人码头公司虽主张按照考勤记录显示的工时,陈荣邦上述期间工资应为1158.05元,但考勤记录为其单方制作,未经陈荣邦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西岸渔人码头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西岸渔人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西岸渔人码头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