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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忠秀与郭伯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秀,郭伯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09号原告黄忠秀,女,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邹德芳,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郭伯全,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忠秀与被告郭伯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德芳,被告郭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秀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8月30日,原告喂养的公鸡被郭伯全用农药毒死,原告找被告理论,被被告推翻在地,导致原告的头部、胸部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郭伯全支付了100元的医疗费,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凭票为准,原告于8月30日下午至9月1日在某某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3.99元,加上郭伯全毒死原告一只公鸡价值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3.99元。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9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3.99元。被告郭伯全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将我拉倒,把我的衣服扯坏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黄忠秀因其喂养的公鸡被毒死事情找被告郭伯全理论,双方发生抓扯,致使黄忠秀受伤。当日,黄忠秀前往渝北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8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119.99元。2015年9月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黄忠秀与被告郭伯全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2015年8月30日,黄忠秀与郭伯全发生争执,黄忠秀头部、胸部受伤,在派出所的协调下,郭伯全给了100元医疗费,到9月1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173.99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郭伯全负责1173.99元,毒死一只鸡100元,共计1273.99元,郭伯全在2015年9月4日前把1273.99元赔偿给黄忠秀,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黄忠秀自行负责。上述协议书上有黄忠秀与郭伯全的签名。另查明:2015年9月3日,黄忠秀前往渝北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6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调解协议、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黄忠秀与被告郭伯全因小事发生抓扯,致使黄忠秀受伤,之后,双方在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未明显超过原告黄忠秀的实际支出金额,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黄忠秀与被告郭伯全均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郭伯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赔偿款,故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73.99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双方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已对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赔偿费用之外另行主张交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伯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忠秀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73.99元;二、驳回原告黄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伯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