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万彩丽与朱海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万彩丽,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彭兴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的姨母。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朱海玖,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的胞兄。原告万彩丽诉被告朱海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书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彩丽的委托代理人彭兴端和张小倩、被告朱海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10天×100元/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10天×70元/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医疗费原告主张:5233.10元(7233.10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依据:医疗收费票据。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合计7933.10元。其他情况:2015年8月6日20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五里山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7233.10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2015年8月26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在庭审认可原告的损失并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7933.1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赔偿7933.10元给原告万彩丽。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书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