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国玲与刘建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玲,刘建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通。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玲与被上诉人刘建通之间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国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的村东水泥路一侧,将行走的原告腰部撞伤,原告当场倒地,后由被告将其送往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2、右小腿外伤缝合术。2013年9月21日经霸州镇桑园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国玲住院治疗费开支9000元由刘建通负担,经双方协商同意,刘建通赔偿张国玲生活费、误工费一万元整,从此张国玲以后出现任何疾病与刘建通无关,从此两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刘建通办理张国玲住院去合作医疗办手续,张国玲提供各种证件协助办理,办理的医疗费归刘建通所有,并提交有原告签字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还主张原告住院没治好病,被告背着原告把出院手续办了,并提交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一份;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自动出院,而不是受到外界压力被迫出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在霸州镇桑园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内容无遗漏事项,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没治好病,被告背着原告把出院手续办了,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国玲承担。上诉人张国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张国玲与被上诉人刘建通针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双方仅就生活费和误工费进行了调解,就上诉人的伤残并未进行调解,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建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就涉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方式予以了解决,并签订了相关调解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了规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张国玲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协议内容亦无遗漏事项,该协议亦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另外,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明确记载:张国玲住院治疗费开支9000元由刘建通负担,经双方协商同意,刘建通赔偿张国玲生活费、误工费一万元整,从此张国玲以后出现任何疾病与刘建通无关,从此两清。被上诉人刘建通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协议双方已“从此两清”,不再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调解协议在没有被撤销前,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国玲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就涉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上诉人张国玲与被上诉人刘建通已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方式进行了解决,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亦予以了规范,上诉人张国玲在本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协议内容亦无遗漏事项;另外,从协议中记载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刘建通赔偿张国玲生活费、误工费一万元整,从此张国玲以后出现任何疾病与刘建通无关,从此两清”的内容看,在被上诉人刘建通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国玲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张国玲诉称的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