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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姚秀娥与杜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娥,杜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姚秀娥,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杜猛,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姚秀娥与被告杜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娥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华府嘉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4万元,原告收到房产证、土地证后交情全部房款,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与房屋有关的手续交付原告,并将房屋也交付原告;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房款42万元。但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该房屋存在抵押按揭贷款情形。2015年3月份贷款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形,并主张行使抵押权,为解除房屋抵押,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房屋贷款本金和滞纳金共计98942、9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78942.97元;2、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杜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姚秀娥与被告杜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充分协商,甲(杜猛)乙(姚秀娥)双方现就华府嘉苑3号楼3单元201室(面积约130平方米)以及附属车库(30平方米)转让事宜协议如下: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乙方收到房产证、土地证后交清房款,甲方逾期未交付此两证,赔偿因此乙方造成的损失;约定房产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姚秀娥给付被告杜猛房款420000元,被告杜猛于2011年1月4日为原告姚秀娥出具收到华府嘉苑三号楼2单元201室及车库共计房款42万元的证明,同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与房屋有关的证照手续交付原告。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杜猛曾于2009年6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借款188000元,用于购买华府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2014年12月份出现违约,2015年3月30日,原告姚秀娥为解押代替被告杜猛向中国工商银行还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98942.9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于同日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姚秀娥出具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省沧州市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款证明、还款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开示、并经本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姚秀娥与被告杜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共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付清房款,被告亦交付房屋,故房屋所有权理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另因原告已经代为偿还被告自己所欠的银行贷款,在扣减原告未给付被告楼房余款20000元,被告对剩余部分78942.97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房屋华府嘉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所有权归原告姚秀娥所有,被告杜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杜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秀娥垫付银行贷款7894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70元,由被告杜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吴恩普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