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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跃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跃勇。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跃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跃勇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9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年利率13.25%。贷款到期后,被告朱跃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朱跃勇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5022.73元(按年利率13.25%,从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之后加收35%的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朱跃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跃勇向原告所属的三堡支行贷款9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年利率13.25%。借款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不成,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跃勇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3.2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5日之后加收被告35%的罚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主张罚息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跃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朱跃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司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