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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向茂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茂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4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巍巍,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六角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被告向茂祥,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向茂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茂祥经本院邮寄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从案外人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装载机(型号:CLG855)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月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并从2014年8月起未再支付过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13302.6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为9331.75元,之后以113302.6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茂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GR-218-130026)及其附件,主要约定:1、租赁物为装载机(型号:CLG855)一台。2、设备单价为328000元。3、出卖人为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首期款项含首期租金32800元、保证金32800元及手续费共计68552元,于签订合同日支付。5、起租日为2013年3月10日,租金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分24期,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每期租金13402.32元。6、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乙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受领设备。出卖人向乙方完成交付,视为甲方完成租赁物的交付。7、乙方应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验收日即为交付日。8、乙方应按约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9、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合同起租日后开始计算的第一笔应付月租金为第一期租金,不同于首期租金。10、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11、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可以解除本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嗣后,被告在该合同附件《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案外人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承被告共同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重庆惠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型号CLG855;机号:CL336962)一台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首期款项共计68552元,并陆续支付了租金208352.99元、逾期利息10703.08元。现尚欠租金共计113302.69元未付。原告还陈述自愿将截止2015年3月23日以产生的逾期利息9331.75元降低,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并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本金。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设备买卖合同》、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茂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装载机,被告应按《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自认,被告仅陆续支付了租金208352.99元,尚欠租金113302.69元未付。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GR-218-13002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作为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装载机(机号:CL33696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13302.69元,抵扣保证金32800元后,尚欠80502.69元未付。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至,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8050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已产生的部分逾期利息放弃,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茂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GR-218-130026)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二、被告向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装载机(机号:CL336962)。三、被告向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502.69元。四、被告向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为4000元,之后以8050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向茂祥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