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荆河南岸河沿路行驶至“某KTV”路段,与行人钟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钟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