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人民商场沿人民路往五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堰“美乐”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醉酒将车停在马路中间睡觉,后被路人发现并报案至公安机关。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检测,在陈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1.4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陈某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陈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