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刘爱国、广州景信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景信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朱建中,刘爱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景信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骏,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中。委托代理人:郭杏珍、黄伟强,分别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刘爱国。上诉人广州景信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信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刘爱国与广州景信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19959.03元给朱建中;二、驳回朱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朱建中负担445元,由刘爱国与广州景信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0元。景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朱建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朱建中提起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与朱建中2013年提起仲裁及其引起的一、二审诉讼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性质的案件,前者是人身伤害案件,后者是劳动争议案件,两者之间并无法定的关联性。朱建中在2012年8月6日遭受人身伤害的,朱建中至迟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领取其垫付的工资日起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朱建中2013年8月2日申请了工伤认定引起人身伤害时效中断,但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诉讼届满前(乃至提起本案一审时止)朱建中从未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时效延期申请,实质上应视为朱建中对其诉讼时效权利的放弃。一审认定朱建中应自2014年7月16日才知道权利受侵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根据朱建中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回执》看,朱建中实质上应在2013年8月2日抑或2013年9月22日前就应知道权利受侵害。朱建中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朱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景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出院记录》(系从化市中心医院根据朱建中讲述所做的记录)认定朱建中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实属证据不充分。且根据一审查明,朱建中2012年10��26日签订《协议书》时,朱建中及主管为其申报的需由景信公司垫付的2014年9月、10月出勤工资额远高于朱建中一审主张的2200元平均工资,其与出院记录中的“9月3日出院”、“全休三个月”等不相吻合、有违常理。总之,一审仅依据《出院记录》认定朱建中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不但证据不足,而且与景信公司证据3之间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也与已生效判决采信的按病假处理(即为非工作原因受伤)相矛盾。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朱建中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朱建中申请郭某乙出庭作证,郭某乙陈述其2012年8月6日晚间带班,朱建中在夜班工作期间手部受伤,其向刘爱国报告后将朱建中送到医院急诊室包扎治疗。景信公司认为郭某乙的陈述��朱建中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郭某乙当日没有出勤存在矛盾。郭某乙陈述其是带班的,当天确有带班,不清楚考勤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朱建中是否在工作期间受伤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明标准,不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朱建中主张其在刘爱国承包的车间工作期间受伤,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书、考勤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综合相关证据认定朱建中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不违反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规则。因景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朱建中又申请郭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朱建中及证人郭某乙的陈述,病历记载的朱建中受伤的部位、病情及治疗的相关情况,以及2012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朱建中是在刘爱国承包的车间工作时受伤,对景信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建中的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朱建中于2012年8月6日因本案受伤后,曾于2013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景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2013年8月2日正式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判决朱建中与景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4年7月16日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朱建中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爱国与景信公司对其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景信公司关于朱建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景信公司将国产机车间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爱国,原审据此判决由刘爱国与景信公司对朱建中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建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且论述���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景信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娟闰审判员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