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尹华与李光、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尹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良,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华与被告李光、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尹华自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上是孙延申,是孙延申委托其索要此款,但原告尹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延申委托其所要此款,也未证明孙延申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尹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尹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