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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工作中相识,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文化程度、家庭理念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婚后双方一直争吵不断,原告为了儿子能有原告完整的家庭,一直忍耐没有和被告离婚。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了严重的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在精神极度痛苦之下离开被告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其已有新女友,再继续维持现有婚姻已经毫无意义,但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底,原告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现年3周岁,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两人关系并未得到缓和。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Email打印件、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陈某甲及证人雷某某出具的证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00116号判决书及结婚证原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4年12月提出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现有的生活条件优于原告,且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陈某的母亲,依法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鉴于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陈某独立生活止(此款自2015年9月起支付,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支付全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