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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乐新、许妍娜、于开华、钟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乐新,许妍娜,钟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2300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弼。被告葛乐新。被告许妍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庆红。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于开华。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乐新、许妍娜、于开华、钟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弼、被告钟庆红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于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乐新、许妍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乐新、许妍娜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行下属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太平哨支行借款7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始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由被告于开华、钟庆红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起,剩余借款19265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乐新、许妍娜偿还借款本金192650元及利息,被告于开华、钟庆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开华辩称,担保属实,暂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庆红辩称,我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乐新、许妍娜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葛乐新、许妍娜由被告于开华及案外人张和民、王玮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6%,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始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于开华及案外人张和民、王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庆红作为被告于开华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葛乐新、许妍娜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葛乐新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于开华、案外人张和民、王玮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张和民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王玮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35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张和民、王玮撤回起诉的申请。现剩余借款本金19265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乐新、许妍娜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开华及案外人张和民、王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已对张和民、王玮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对张和民、王玮的保证责任不再继续审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葛乐新、许妍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钟庆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钟庆红只是作为被告于开华的配偶在于开华作为保证人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不具有保证人的身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乐新、许妍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二、被告于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乐新、许妍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葛乐新、许妍娜、于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 昕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