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小桥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周辉、万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桥,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周辉,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赵小桥,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四川南部县人,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康永清,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占胜,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号。被告周辉,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郝振江,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公务员,杭锦旗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留所,董事长。机构代码证:56415209-3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西凤凰城A城**层。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桥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周辉、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小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清、张占胜,被告周辉的委托代理人郝振江、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桥诉称,2011年7月,原告赵小桥承揽了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标段1号、7号公寓楼的架工分项工程,口头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单价、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19日被告周辉代表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欠工程劳务费1351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导致原告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达拉特旗万凯嘉苑的开发商为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方为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5147元,已产生利息8325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周辉辩称,对原告赵小桥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合同是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小桥签订的,结算是其进行结算。利息不认可,因双方未约定,不应该支付。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小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其已超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不能成立,其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其给付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小桥提供万凯嘉苑工程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辉、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及补充条款(复印件),建设工程预(决)算封面1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明细及条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赵小桥提供万凯嘉苑工程结算清单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周辉认可,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不清楚,但对施工事实认可,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及补充条款(复印件),建设工程预(决)算封面1份(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明细及条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赵小桥、被告周辉部分认可,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赵小桥承揽了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标段1号、7号公寓楼的架工分项工程,口头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单价、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2014年4月19日双方对万凯嘉苑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小桥工程款135147元,原告赵小桥、被告周辉在此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以上工程款至今未付。达拉特旗万凯嘉苑的开发商为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方为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赵小桥上述施工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万凯嘉苑商住小区第一标段,工程范围为按图纸要求完成1号、7号住宅楼、公寓楼剩余全部工程及其他内容等。被告周辉主张其是挂靠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赵小桥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周辉系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万凯嘉苑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已超付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辉、原告赵小桥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小桥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所欠原告赵小桥工程款。但被告周辉主张其是挂靠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辉未能在结算后给付原告赵小桥所欠工程款,同时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其应当承担从结算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赵小桥承担责任,因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工程款已超付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辉、原告赵小桥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赵小桥请求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赵小桥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周辉辩称,利息不予承担,理由不充分,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充分,并有证据印证,其辩称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小桥下欠工程款135147元。二、被告周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小桥下欠工程款135147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小桥请求被告内蒙古万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光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