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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戴小海与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海,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31号原告戴小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常姣,女,汉族,新宁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小海诉被告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撤销了2015年9月6日作出的新运政处罚决定(2015)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戴小海同意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小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小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小海负担。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虞淇钧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