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有良、李细英与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良,李细英,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2594-1号原告王有良,男,1966年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细英,女,1967年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良,男,1966年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系李细英配偶。被告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七甲社,组织机构代码15526508-9。法定代表人陈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有良、李细英与被告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有良、李细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一份《撤回对被告王建忠起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有良、李细英撤回对被告王建忠的起诉。审 判 长 韩德坤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人民陪审员 谢家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