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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优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优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海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靓婧。被告陆优良。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优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靓婧、被告陆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其与徐汇臻园(本市华发路XXX弄)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据此承担起了为徐汇臻园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然而被告陆优良作为本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层的产权人,自2013年10月起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在催讨无果之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435元(每月以629元计);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优良辩称,其确系本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层的产权人,但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之事实,原告应就其未支付物业费的事实进行举证。原、被告之间曾因拖欠物业管理费而发生诉讼纠纷,后法院认定其应将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其即按法院认定的处理结果履行了支付义务,当时原告处负责物业工作的负责人以“配合物业工作”为由,建议其付清此后的物业管理费,其即接受了这个建议,但未保存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其认为无保留发票的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便其未支付涉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迟延至今方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追诉时效,何况原告长期未履行维修对讲门铃的义务。其在诉讼中提供的三张维修单可以证明原告未能尽心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因此其曾对小区经理说过从此不再支付物业费了。综上,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的产权人,该室属联列住宅,建筑面积为251.60平方米。2010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徐汇臻园业主大会(甲方)就徐汇臻园(物业类型为“小高层、叠加别墅、联体别墅、商业用房和办公等”,坐落位置为“徐汇区华发路XX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联排别墅按2.5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32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51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30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20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1.11元/月.平方米;6、其他:0.0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首期为一年,年终进行一次物业管理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不低于85的,本合同自动变更延续三年,本合同自2010年2月1日起生效,中止日按本条约定执行。2014年5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徐汇臻园业主大会(甲方)和原告(乙方)就徐汇臻园(物业类型:住宅小区,坐落位置:徐汇区华发路XX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联排别墅按2.5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0.32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51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30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20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1.11元/月.平方米;6、其他:0.0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为期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报修单据记载了下列内容:报修单元XX号,报修时间2014年8月27日,报修内容“车道上面隔墙屋面混土块脱落,从2012报修至今不维修”;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报修单据记载了下列内容:报修单元XX号,报修时间2015年2月11日,报修内容“家中报警系统及对讲门铃从2013年底报修,至今未修复正常使用。2014年5月发现车道电线漏电至今未落实维修,望尽快解决”;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报修单据记载了下列内容:报修单元XX号,报修时间2015年9月19日,报修内容“监控对讲2012起到现在无法使用,请及时维修(多次报修)”。另查,(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了下列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陆优良于2014年8月27日前向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6,354元;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予以免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催讨未果之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徐汇臻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徐汇臻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主张已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原告,但未能提供缴费发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发票是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被告负有保管并在诉讼中提供相关发票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称已支付了涉案期间的物业费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即便其未支付原告涉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现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也已超过了追诉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陆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9,4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元,减半收取计102.9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5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