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关屯村对被害人赵某戊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戊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戊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及其代理人林芳君与被害人赵某戊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共19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照片、现场图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证言;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关屯村对被害人赵某戊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戊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戊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及其代理人林芳君与被害人赵某戊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共计19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林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系传唤到案。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戊及证人赵某甲辨认出实施殴打的男子系被告人林某。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赵某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戊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戊双侧鼻骨骨折明确存在,符合新鲜骨折特征。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8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戊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8、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4)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善同所受损伤属轻微伤。9、证人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继庆董国友、张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19日,他们都在赵某乙家吃喜面,吃完喜面在大街十字,张某甲和林某一起离开时看见了赵某甲,就喊赵某甲并说其小时候被赵某甲欺负过,后张某甲与赵某甲打了起来。赵某戊、赵某乙、张某乙、赵某丁等人过去拉架,赵某戊被林某打伤,后赵某乙将鼻子流血的赵某戊送往三附院看病。10、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们在喜面事上,快吃晚饭北边十字听见有人吵吵,等他们到跟前那些人基本上不打了。11、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在赵某乙家吃喜面。大概一点多,别的客人都走了,还剩林某一桌在喝酒。其和赵某甲几个人在赵某乙家门口路边闲聊,林某和张某甲喝完酒出来走到大街十字,看见赵某甲就喊他过去。赵某甲过去后,其听见张某甲说赵某甲小时候欺负他,就开始打赵某甲,林某也帮着打。其看见就过去拉架,被林某一拳打到鼻子上,流血了。后来其去医院看病,医院诊断鼻骨骨折。12、被告人林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9日,他在赵某乙家吃喜面,大概14点左右,他们准备走,张某甲先离席,其站起来的时候听到张某甲喊赵某甲,赵某甲就过去了,两人不知道在说什么,后来赵某甲和张某甲打了起来,其快步过去拉住赵某甲。其感觉后面有人打他,就把胳膊往后撑了一下出来了,后来听说赵某戊告他把鼻子打伤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