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携带管制刀具、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次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因琐事,从住处取出一支狩猎枪、一把砍刀、一把西瓜刀前往同村吴某乙住处滋事。周宁县公安局接警后在吴某乙住处当场查获狩猎枪、砍刀、西瓜刀等器械。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狩猎枪系自制土铳,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可以认定为枪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周宁县一民房被周宁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因携带管制刀具、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丁、郑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汤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扣押的狩猎枪一支,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周公(狮)行罚决字(2015)0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收押人员登记表和释放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994号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狩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