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郊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于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于志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东明,男,汉族,1951年5月8日生,更夫,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于志昌,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刘东明与被告于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被告于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明诉称:2015年5月25日早6点被告于志昌驾驶吉GK81**号摩托车超车时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出院,被告共计给我造成9,839.86元的损失。同时因被告逃避事故责任,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39.86元。被告于志昌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我同意赔偿,但拿不出那么多钱,我同意给原告赔偿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6时许在大安市南湖路与康平路交汇路口南50米处原告刘东明与被告于志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6,956.5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大安市民政局更夫,每月工作15天,工资为1,500.00元/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打印)、吉林省住院收费专用医疗票据及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大安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根据原告刘东明的诉求及被告于志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手中所持的纸壳箱相刮至原告倒地受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部分用药不合理,但没有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956.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写明“Ⅱ级护理8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日×8日=868.7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吉林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9日=9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大安市民政局更夫,工资为100.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日×9日=9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维修费10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还要求追究被告逃避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原告并未指明要求被告以哪种方式承担逃避行为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写明事故发生原因系于志昌驾驶未经检验车辆超车时未与同向行驶的刘东明拉开必要安全距离,与刘东明手中所持的纸壳箱相刮导致自行车的骑车人刘东明倒地受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于志昌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于志昌应赔偿原告9,625.28元×70%=6,737.7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东明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737.70元{即(医疗费6,956.56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900.00元)×70%=6,737.70元}二、驳回原告刘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由原告刘东明负担52.00元,被告于志昌负担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