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波与赵永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强,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上诉人赵永强为与被上诉人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赵永强与孙波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孙波请求赵永强偿还借款,即孙波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孙波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故孙波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赵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希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