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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智与武宇博、陈红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武宇博,陈红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宇博,男,汉族。被告陈红强,男,汉族。原告王智诉被告武宇博、陈红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的委托代理人雷长里、被告武宇博、被告陈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多次找原告表示想租用原告正使用的门面房,最终双方达成转让协议,被告最终需支付原告门面装修费8000元,二被告推脱资金紧张,原告同意了被告提出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就一句话,没钱,更过分的是,原告到被告处找他要钱,被告还想用铁链、板凳打原告,警察来了,被告态度非常嚣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门面装修费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宇博、陈红强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让原告提供其租赁合同,但其一直推托,原告不具备转租权,家园房产也找到我说原告不能转租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签订协议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原告提供房屋合同,但原告一直不提供,影响到我方正常的经营活动,协议现在无法履行,被告并不欠原告装修费。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该协议,原告将AXXX-X商铺的承租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房租及租房税,至今尚欠店面装修费8000元。被告武宇博、陈红强发表质证意见:签字属实,房租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原告没有转租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不能转租,如转租甲方将收回该房屋,故原告无转让权。2、购机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壁挂炉款,只支付了700元定金,还剩余3600元未付。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乙方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与房产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购机单系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外的买卖关系,如原告欠其货款,被告可另行起诉。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店面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智,乙方:武宇博、陈红强,兹有王智AXXX-X号商铺承租权(面积为53.4平方米)转让给武宇博、陈红强,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店面装修费(地砖墙面、厕所)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武宇博、陈红强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王智。2、武宇博、陈红强于2015年1月24日付给王智10000元作为2015年1月到7月的房租和租房税。3、双方协议于2015年7月1日,结算所有费用到房产公司办理合同交接手续。4、乙方即日起开始装修店面,甲方负责清理完自己的物品。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王智,乙方签字武宇博、陈红强,2015年1月24日。”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搬入该房,于2015年7月初搬离。被告未支付门面装修费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门面装修费8000元,依据《店面转让协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原因导致其未办理相关手续,故门面装修费不应当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宇博、陈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智门面装修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宇博、陈红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