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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子江与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625号原告郭子江。委托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加。原告郭子江与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1号地3层304号(建筑面积51.58平方米)商铺业主。被告系时尚广场原物业服务企业。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436.57元,支付日期为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日至5日,被告将当季租金向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以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约定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的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初期被告亦能如约给付租金,但自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和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8个月计11492.56元,产生违约金3102.99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个月租金11492.56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和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102.99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置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商铺1号地3层304号(建筑面积51.5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436.57元,如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高于每月1436.57元,则按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给付给原告租赁费,如被告实际收取的租金低于每月1436.57元,则被告仍按前三年月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支付日期为被告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日至5日向原告支付当季租金;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双方合同期满,被告共拖欠原告8个月的租金11492.56元,产生违约金3102.99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子江租金11492.56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和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子江违约金3102.99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