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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闫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天津市博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曙光道西侧,人民广场东侧清华瑞景11号楼102。法定代表人李晓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宗伟,天津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瑾。委托代理人刘燕(闫瑾之母)。原告天津市博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博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宗伟,被告闫瑾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博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座落于静海镇春熙道静屿海10-3-401,面积143.5平方米,三室两厅两卫的房屋进行装修,总装修款为43000元。开工三日前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早已入住该装修完毕的房中,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款19030元人民币,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190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诉讼标的19030元是如何得来的不清楚;2、当时签合同的时候约定一个月交工,逾期1天赔偿50元的违约金。到目前为止双方都没有验房,客厅里的灯带到现在原告还没有给装上,工程目前还没有完工;3、原告给被告损坏了很多地板砖,这个事情还没有解决。另原告贴的壁纸都开裂了,卫生间线路因设计不合理灯都不亮。因此,原告诉讼的19030元,不应该给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座落于静海镇春熙道静屿海10-3-401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三室两厅两卫、面积143.5平方米;装修总价款为43000元;工程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6000元。装修期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增加的项目为次卧室吊顶、净味120竹炭五合一立邦乳胶漆及影视墙玻璃,金额为2030元。2014年11月,被告已入住诉争装修房屋。被告欠原告装修款计19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增项项目变更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方主张被告拖欠其装修款共计19030元,并当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增项项目变更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19030元装修款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十条第10.4款规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被告)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已入住装修房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理由中含需提起反诉部分,由于被告未按期提交诉讼材料,本院视为其已放弃反诉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装修款19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博瑞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闫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