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凤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凤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科技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孙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名成、黄玉珊,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学程,紫金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路桥公司的汕湛高速揭博项目11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刘凤祥签订汕湛高速揭博项目11标《临时设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下称《临时设施工程协议》),协议书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确定如下:1、确定路桥公司二分部所属的混凝土拌和站、钢筋加工场等设施的场地硬化,拌和站水泥罐基础和拌和楼基础等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场地清理,由刘凤祥负责施工,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2、刘凤祥负责完成本协议承包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部分材料、机械及相关附属工作内容,具体承包内容附《承包单价及暂定工程数量清单》。3、工期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57天。4、工程数量及价款,以《承包单价及工程数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预计数量,作为合同洽谈的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依据,实际完成数量以双方最终结算并经路桥公司审核部门审定数量为准。5、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中,乙方(刘凤祥)第5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刘凤祥的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工期延误,刘凤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第12条确定刘凤祥应负责路桥公司供应工程所需设计材料数量及相应理论损耗之外的材料浪费。2013年5月30日,路桥公司与刘凤祥订立《涵洞及其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下称《涵洞工程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1、刘凤祥的承包范围为K186+560—K189+600段涵洞及其附属工程,刘凤祥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场地清理,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2、工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225天。3、工程数量及价款,以《承包单价及工程数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预计数量,作为合同洽谈的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依据,实际完成数量以双方最终结算并经路桥公司审核部门审定数量为准。4、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中,乙方(刘凤祥)第5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刘凤祥的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工期延误,刘凤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第12条确定刘凤祥应负责路桥公司供应工程所需设计材��数量及相应理论损耗之外的材料浪费。《临时设施工程协议》和《涵洞工程协议》订立后,路桥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汕湛高速揭博项目11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印章,刘凤祥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刘凤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凤祥向路桥公司借款工程价款为690010.7元。后刘凤祥离开工地后,发生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12月,刘凤祥撤离路桥公司的工地,未再履行合同,路桥公司确认刘凤祥履行《临时设施工程协议》时,完成工程量300902元,履行《涵洞工程协议》时,完成的工程量为299494元,共完成工程量合计600396元。此外,刘凤祥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生工亡事故,2013年9月15日,刘凤祥与工亡人员父亲李作明订立《工亡协议书》,由刘凤祥赔偿李作明工亡补偿费588100元。另查明,对于(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如下事实:路桥公司与刘凤祥订立《涵洞工程协议》后,刘凤祥将096、325号涵洞挖土工程再转给李水华负责施工,李水华完成施工后,刘凤祥向李水华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李水华工程款35365元。另,该判决判令路桥公司、刘凤祥共同支付工程款35365元和共同承担诉讼费342元。李水华申请强制执行,路桥公司支付了李水华工程款35365元,诉讼费342元,执行费435元。2013年5月30日,刘凤祥在《在涵洞及其附属工程劳务分包人劳务用工各工种日工资标准》确认钢筋工每吨250元,混凝土工(基础与墙身)每立方米80元,混凝土工(板盖)每立方米90元。再查明,路桥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刘凤祥领取的钢管、扣件材料价值899元。路桥公司支付瓦溪至九和的拖车费500元,五一至瓦溪的拖车费500元���挖机与炮机租金3000元。刘凤祥工班领取路桥公司水泥材料9000元。刘凤祥在询问笔录中认为,不承担拆除部分不合格工程产生的费用4000元、水泥材料款9000元,但同意赔偿路桥公司损失899元。原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与刘凤祥因合同履行引起纠纷,路桥公司与刘凤祥订立的《临时设施工程协议》和《涵洞工程协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的主体汕湛高速揭博项目11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无法人资格,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转让给刘凤祥承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允许的行为,《临时设施工程协议》和《涵洞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凤祥未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案���出如下处理意见:1、路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为690010.7元,减去刘凤祥已经完成的工作量600396元,仍有89614.7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刘凤祥工班领取路桥公司水泥材料9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属于材料浪费,应当由路桥公司负担。3、路桥公司支付瓦溪至九和的拖车费500元,五一至瓦溪的拖车费500元,挖机与炮机租金3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凤祥违反劳务合同中权利义务项第5条的约定,也无法证明与刘凤祥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路桥公司诉请赔偿不予支持。4、刘凤祥领取的钢管、扣件材料价值899元,刘凤祥同意返还,予以确认。5、路桥公司支付李水华工程款35365元,属于刘凤祥确认的欠款,刘凤祥应予返还。诉讼费342元,执行费435元,属于路桥公司依法承担的部分,不予支持。6、工亡补偿费588100元,与本案而言是另一法律关系,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不宜并案审理,应当由双方协议解决或由路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以上1项、4项、5项合计125868.7元,路桥公司诉请刘凤祥返还,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路桥公司要求刘凤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劳务工程款未结算,因此不予支持。刘凤祥的辩解,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凤祥返还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5868.7元,限刘凤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紫金县人民法院转路桥公司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二、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38.5元,由路桥公司负担3000元,刘凤祥负担1438.5元(此款已由路桥公司交纳,刘凤祥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路桥公司)。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工程款588100元,并将此款项用于工亡补偿费。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3777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材料费,被上诉人应返还9000元的水泥款。因未完成的工程不合格所需拆除的机械租赁费用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李水华案所产生的诉讼费342元,执行费435元,共计777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在被上诉人无故不履行施工工程前,双方已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工程款计量的签证确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超领领取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侵占期间的造成上诉人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727745.7元及逾期利息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凤祥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工人购买保险,违法了法律规定。二、经法院判决,李水华的工程款35365元及诉讼费342元由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提出的4000元、889元、9000元费用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工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负责人全权委托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协商。在紫金县公安局干警介入协调下,上诉人口头承诺从上诉人预借款588100元赔付死者家属,最后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包工程中,从工程款预支单据可看出被上诉人是按照实际应付款支取,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最后被上诉人离场,被上诉人未多领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设施工程协议》、《涵洞工程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折合工程款为600396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可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不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有关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水泥款及机械租赁费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额外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系上诉人不履行相关义务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588100元系因工亡事故产生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协议有效不当,予以纠正,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11077元,由本院退还1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