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乙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4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