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喻志林,刘川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志林,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川,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春林,重庆市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志林、刘川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志林、被告人刘川及其辩护人许春林、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喻志林、刘川共谋盗窃后,先后多次驾驶牌号为川SCF8**的广东福迪牌越野车至重庆市渝北区、垫江县、江津区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由喻志林用螺丝刀等工具破坏车辆门锁、点火锁、由刘川望风、驾驶车辆的方式,盗窃四辆共计价值36.95万元的货车,后将其中一辆车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喻志林、刘川至重庆市渝北区XX街X号附X号XX工业园管委会办公室附近公路边处,采取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万元的牌号为渝BP77**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因途中熄火后无法再发动,遂扔弃于绕城高速入口附近处一公路边。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喻志林、刘川至重庆市垫江县XX城附近公路边处,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万元的牌号为渝GB25**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自行使用。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喻志林、刘川至重庆市江津区XX大道西段X号XX宾馆停车场处,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5万元的牌号为渝A06G**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后在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高速路口附近处,以1.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更换车牌、更改车架号后自行使用该车。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喻志林、刘川至重庆市垫江县XX城附近公路边处,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5万元的牌号为渝GB52**的南骏牌���型自卸货车盗走。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喻志林、刘川被民警抓获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上述四辆被盗货车被追回并发还四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志林、刘川、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让、买卖协议、挂靠经营合同;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张某、崔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喻志林、刘川、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志林、刘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志林、刘川、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志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喻志林和刘川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志林首先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刘川参加,被告人刘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较被告人喻志林为轻,被告人刘川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川主动退出被盗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本案涉案财物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非由被告人刘川主动退出,故对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责令被告人喻志林、刘川退赔被害人范某某一辆价值18万元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退赔被害人张某一辆价值12万元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一辆价值4.5万元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45万元的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