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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冯汝勤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初3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01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与同案人劳某某、冯某乙(均已判刑)、何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出资经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南路四巷横二街1号之3号铺的“CLUB”酒吧。2012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和同案人在明知有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多人在上述酒吧内吸食毒品。同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吸毒人员抓获,并缴获白色晶体12包及黄色液体4瓶。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25.4克,黄色液体共净重77.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劳某某、冯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杜某某、黄某乙、郭某某、黄某甲、杜某乙、黄某丙、钟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有抢劫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清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黎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