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新志与王新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志,王新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第546号原告张新志,又名张新智,男,生于1956年9月28日,原籍陕县,现住陕县。被告王新海,男,生于1973年6月11日,汉族,原籍陕县。委托代理人张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志与被告王新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志、被告王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兄弟四人,被告是原告弟弟。1981年,五叔张仁贤和二伯父张仁宽(已病故)、三伯父张仁信(已病故)共同主持为我们分家,位于崖底村西村组的宅院共6孔窑,其中砖窑3孔,土窑3孔,原告张新志、哥哥张新正、弟弟张新才各分砖窑1孔。被告当时年幼,等其长大后由三个兄长为其箍一孔窑洞。2010年,因锦江公司占地崖底村整体异地安置于张湾乡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依照登记底册,原告老宅(窑)折房价30090元,折面积为64平方米,崖底村委在第三批分配安置房时给原告分得小户型住房一套,即崖底新村21号楼1单元18-14号,但被告却强行占有了原告的安置房,经家庭成员多次协商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张湾乡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21号楼1单元18-14号房屋。被告辩称:一、根据《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在陕县王家后乡崖底村采矿和占地,在张湾乡桥头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安置搬迁农户,应当符合矿产、土地、建设部门的审批要求,应当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移民等相关合法手续。目前该安置房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是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该房的产权证,依法不能确定原告对该房有所有权,因而谈不上被告侵权。三、原告在观音堂煤矿工作并退休,离家已近三十年,系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崖底村集体组织成员。安置房是在集体土地上,非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使用集体土地,依法不应当获得安置房。四、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当。该安置房是陕县锦江矿业公司通过朝阳公司项目部交付给被告的,村委会只是起协调作用,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五、该安置房是被告申报的,被告补交的房款。被告申报时以谁的名义,是被告与锦江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六、原告所诉老宅院的窑洞三兄长在被告8岁时已表过态,全部给被告,2003年被告把三孔窑内外整个进行了整修,居住已近三十年,没有人向被告要窑洞。七、原告所诉的老宅院窑洞,不超过3米宽,10米深,即30平方米,没有64.02平方米,老宅兑换安置房,一平米换一平米,老宅每平方米折470元,一孔窑洞只能折房价14100元,多出的34.02平方米,是被告的老宅面积填补的。九、原告所诉的安置房是85.66平方米,比64.02平方米多出的21.64平方米,每平方米补1050元,被告补差价22722元。地下室8.38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补交款3352元,比30平方米多55.66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元,相当于补差58443.5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兄妹七个,被告与原告是同母异父兄弟,70年代前原、被告兄妹及其母亲和原告继父,拥有位于陕县王家后乡崖底村宅院一所(三孔砖窑洞、三孔土窑洞)。2010年原告所在的陕县王家后乡崖底村被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占用,全村整体异地安置于陕县张湾乡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根据崖底村村民委员的安置方案,凡在本村有老宅面积的均可在陕县张湾乡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安置房屋一套。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在占用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时,确认原告的原房屋面积为64平方米,折价30090元。2011年10月31日崖底村第三批分房方案载明:分房标准为老房基本面积150平方米以下,分130平方米左右房子一套,老房基本面积够130平方米为每平方米470元房价,若老房基本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相差多少,按建房成本价付款。2013年10月27日,崖底村村民委员建造安置楼房通过抽号方式进行分配安置,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抽号,确认原告所分房屋为陕县张湾乡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21号楼1单元18-14号。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村委会交清该房屋差价22722元,地下室价款3352元,后到该楼房承建单位领取了该房屋钥匙。之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交付房屋,并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5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来源于原、被告所在的崖底村被陕县锦江矿业公司占用后对个人的住房安置,根据崖底村村民委员会的整体异地安置方案,崖底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以原告名义进行分配安置,原告取得了位于陕县张湾乡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21号楼1单元18-14号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虽然原告目前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老宅院原告及二个哥哥早已同意归被告所有,安置房是被告申报,房屋补缴款是被告所交,该安置房应属被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涉案安置房分配中已分得有二套安置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陕县张湾乡苍龙湾社区崖底新村21号楼1单元18-14号的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张新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新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审 判 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