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兴振与吴春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振,吴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217号申请执行人赵兴振。委托代理人赵兴雷。被执行人吴春江。申请执行人赵兴振与被执行人吴春江欠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邹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春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兴振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吴春江名下南通市节制闸西路x号南楼xxx室、都市华城xx幢xxx室房屋及牌号为苏Fxx**的汽车产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审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23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查封产权的房产、车辆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