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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抓获,2015年5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和王××(已判刑)在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社区“百乐门”歌厅内唱歌时,与另一桌唱歌的被害人刘××、何××等人发生矛盾,在刘××、何××等人结账走出歌厅后,李×、王××持酒瓶追至歌厅门口与刘××、何××厮打在一起,并将刘××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李×一次性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证言、证人王××证言、证人王××证言、证人葛××证言、证人刘××证言、证人邸××证言、被害人刘××陈述、归案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丛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