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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乌海市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李玉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3号原告乌海市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果,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李玉霞,女,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乌海市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玉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果、被告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自有的坐落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66号的商铺,租金45000元,取暖费执行乌海市热力公司的供暖价格,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取暖费的约定和上一年一样,可被告以暖气不热为由,拒不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取暖费,总计金额2922元,因为乌海市热力公司只一次性收取全楼的取暖费,所以我公司代被告缴纳,缴费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收取取暖费,但被告一直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922元取暖费;2、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辩称,我从2012年12月31日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纳了取暖费,后来营业后,发现暖气不热无法营业,又买了电暖气取暖。因为暖气管漏水、不热等情况找过原告,原告让人修理了一下,其他也没有处理。因为暖气管老化导致暖气不热,造成被告损失,且原告无权代为交纳暖气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乌海市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玉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其自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66号房屋一处租赁与被告使用,建筑面积65.7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于每年10月底前将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的取暖费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取暖面积按照租赁面积计算,取暖费执行乌海市热力公司的当时供暖价格��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又签订合同,续租一年,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取暖费,该费原告已向乌海市热力公司缴纳。另查明,乌海市热力公司2013年至2014年执行的取暖费标准为每月5.23元/平方米,2014年至2015年执行的取暖费标准为每月6.96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租赁合同两份、发票两张、收据三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缴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取暖费,取暖费依合同约定以乌海市热力公司执行的为标准,按租赁房屋面积65.7平方米计算,取暖费共计2922元,该款原告已向乌海市热力公司缴纳,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被告以暖气不热为由拒付,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海市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2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