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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丹东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丹东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玉军,局长。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志君,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召,被告国土分局、被告新区管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国土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土分局将编号为临2012工-01的宗地(面积40930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出让价款为13509606元,被告国土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国土分局仍未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共逾期1226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7条规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被告国土分局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1656万元。根据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规定,涉案出让宗地的实际出让人为被告新区管委会,被告国土分局为其职能部门。综上所述,二被告时至今日不交付出让宗地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656万元。被告国土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国土分局在2012年2月与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是独立的机关法人,隶属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被告新区管委会),为其职能部门。涉案宗地的出让等,是根���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履行相关手续,涉案宗地的出让金等,均依规上缴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被告国土分局没有收取一分钱。原告诉求被告国土分局违约,没有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净地,该责任不在被告国土分局,被告国土分局的职责是依法负责新区土地的监管,不负责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新区土地的征收(动迁)补偿安置工作。被告国土分局已经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他责任与义务。因此,被告国土分局不能也不应当承担所谓违约责任或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国土分局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区管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1656万元数额过高,依法请求减少。理由如��:原告主张的1656万元违约金是2012年2月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款13509606元的1.23倍;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其举证证明是其为交付土地出让金而向国有银行的贷款,贷款就有风险和利息给付义务,该经济损失不完全是因被告新区管委会逾期交地所产生的,让被告新区管委会承担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告新区管委会除未完成该宗地上的征收、动迁工作外,其他均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完成该宗地上的征收、补偿工作,确实不是被告新区管委会自身的过错所致,而是受困于丹东市的整体经济形势和征收、动迁工作的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损失的前提下,让被告新区管委会承担违约金1656万元实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没有实际损失,被告新区管委会不承担违约金。在原告不再依据2012年2月23日与被告国土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被告新区管委会及被告国土分局主张任何经济赔偿、补偿诉求;不再围绕该宗地及地上项目依据领导任何签署意见和相关优惠政策向被告新区管委会及被告国土分局主张任何诉求的情况下,被告新区管委会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违约责任,以解决政策兑现问题。��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656万元的诉求,被告新区管委会认为过高,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原告海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国土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据2、丹临管发(2012)6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及用地位置示意图。证据3、丹东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0日对丹临管发(2012)6号文件的公文处理单,记载当时临港产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及当时丹东市人民政府市长的签字。证据4、一份借款合同。2012年4月27日在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营销中心借款600万元,借款利率是年利率8.5064%。借款主体是原告。证据1-3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新区管委会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4证明原告本身无法拿出这些钱,是通过银行贷款拿的钱,至今未交付出让宗地,截止2015年8月10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560万元。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高。被告国土分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国土分局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无法判断该组证据的真伪。被告新区管委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新区管委会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无法判断该组证据的真伪,关于按照利息给付违约金,被告新区管委会认为也是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原、被告上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海纳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丹东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挂牌出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丹东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处理单作出答复,同意其请示。2012年2月23日,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原告(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106032012B00076。《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临2012工-01,宗地总面积为40930平方米,坐落于新城区。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交付土地达到净地条件。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3509606元,每平方米人民币330.06元。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七条: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中心支付了13509606元的土地出让金,该中心将该款划入被告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涉案土地至今未交付。另查,原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更名为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区分局,即本案被告国土分局。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即为本案被告新区管委会。诉讼中,因被告新区管委会述称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出让人和动迁主体,并同意作为给付原告违约金的主体,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国土分局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国土分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能按约履行而涉诉。对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达到净地条件的出让土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656万元,数额是否适当,是否应予调整。原告与被告国土分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国土分局对该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涉案土地出让金,被告国土分局即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2年2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净值土地),被告国土分局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新区管委会同意作为给付原告违约金的主体,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国土分局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应由被告国土分局支付的违约金,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被告新区管委会承担。被告新区管委会主张,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不承担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基础。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付涉案土地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故被告新区管委会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参照《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主张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违约金165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区管委会对违约金1656万元亦明确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国土分局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达到净地条件的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逾期给付土地近三年五个月。对于逾期交付土地产生的实际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交付土地的损失为原告已支付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涉案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丹东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42493.21元(以1350960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丹东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0元,由原告丹东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8660元,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