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霖霖,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杭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金泰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商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鑫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子源,被上诉人金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鑫誉公司与金泰通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2万吨/年煤焦油深加工油罐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鑫誉公司为金泰通公司就32万吨煤焦油深加工项目库区部分进行总承包(但不包括库区消防、自动化控制、铝浮盘和工艺管线部分),总承包内容为:储罐部分共计储备量约为50000立方米(其中5000立方米3台,3000立方米5台,2000立方米5台,1000立方米9台,500立方米1台,300立方米1台,200立方米1台,100立方米1台);总承包价格1040万元(以实际量据实结算)。钢材价格双方确定为4100元/吨,市场价格上调,双方各承担50%。此项目工期为110天,即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4月29日;付款条款:合同签订后,由金泰通公司付材料款,具体数额和付款时间以不影响鑫誉公司现场施工钢材用量为原则,在鑫誉公司人员和设备进驻现场后,金泰通公司根据鑫誉公司施工进度支付合同价格后,剩余25%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5%,留10%为质保金,保质期为2年;项目质量技术要求:按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2R112《拱顶油罐图集》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项目质保:油罐完成沉降试验或竣工验收后,除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外,余款全部付清。另查明,鑫誉公司要求金泰通公司给付工程款2619691元,具体包括:第一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040万元,第二项工程变更费用583774元,第三项是焊接电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2691元,第四项为金泰通公司借用材料款54436元,第五项是误工费343117元,第六项也是金泰通公司借用材料款18000元,第七项为钢材价差391978元。减去已付的9194305元,欠付工程款为2619691元。鑫誉公司自认金泰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9194305元与金泰通公司抗辩中称给付的9822475元工程款存在较大的出入。经核查金泰通公司付款原始条据后,查明付款情况为:第一项给付现金226万元,第二项给付钢材总价款684.01万元(与鑫誉公司起诉所述钢材款不符);第三项代付电费21.4431万元;第四项鑫誉公司借焊条出据0.8075万元的条据,第五项鑫誉公司方张中祥借款6.9万元,以上共计939.1606万元。核查情况与双方主张的数据不符。且鑫誉公司与金泰通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40万元需以实际量据实结算。庭审中,鑫誉公司与金泰通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鑫誉公司完成三个油罐N2,N6,N8的沉降复查,项目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签注了同意26台罐单体验收。还查明,鑫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对变更的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液位器还是液位仪理解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鑫誉公司与金泰通公司签订的《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2万吨/年煤焦油深加工油罐主体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誉公司与金泰通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2R112《拱顶油罐图集》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鑫誉公司主张将全部工程交付给金泰通公司,监理单位认可鑫誉公司施工工程已合格。金泰通公司抗辩只是报验单,并非验收单,不认可验收事实。而原承揽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主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约定由工程监理单位单独验收。除非有金泰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但鑫誉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情况。因此鑫誉公司完成的承揽工程并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因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是有前提的,即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经定作人检验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接受,否则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故验收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鑫誉公司与金泰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鑫誉公司称在原审中金泰通公司已经自认工程验收的事实,因该案属上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所查明的事实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主。鑫誉公司所主张的在原审中金泰通公司自认的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鑫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作成果履行交付验收和据实结算手续,且金泰通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债权,对鑫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向双方释明需要进行验收并进行结算,明确权利义务,但鑫誉公司不同意释明事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在一审开庭中,鑫誉公司提交的有关钢材明细单及购买钢材的结算单与金泰通公司举出的有关证据完全吻合,一审在确认的事实中又认定金泰通公司向鑫誉公司支付了684.01万元的钢材款,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认证结果,开庭中双方对购买钢材的数量1514.747吨及价款6695932元均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是钢材款超过4100元的部分金泰通公司应承担多少?关于超出部分的价款分担问题,金泰通公司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和本次庭审中鑫誉公司所举证据完全一致,且对双方分摊数额明确标注,说明金泰通公司已经认可自己应该分摊的数额,理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且已经验收合格。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金泰通公司已经自认向鑫誉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且验收合格,该自认行为应对金泰通公司产生约束力,不能以该案被发回重审而否认该自认的约束力,因该自认系对事实的认可而非对法律关系的认可,故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罐完成沉降试验或竣工验收后,除留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外,余款全部付清”,本案中鑫誉公司不但完成了3台罐的试验,对于26台罐也经过金泰通公司委托的内蒙古元质石化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7.1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故监理单位的验收应视为是业主的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背离了案件事实。三、金泰通公司下欠鑫誉公司工程款2619691元,证据充分无需再结算。本案虽没有双方确认的最终总结算,但双方事实上对工程各项明细均已确认,即合同总价款1040万元,钢材价差391978元金泰通公司也认可,工程变更费用583744元均有贺保国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焊接电费明细22691元也有贺保国的签字、借用材料款68368元也有贺保国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误工费用343117元也有贺保国及金泰通公司的签章,上述所有费用已经形成单项工程的具体结算,无需再通过结算。四、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付款达939.1606万元。被上诉人金泰通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工程进入扫尾阶段发生以下争议:一、工程是否完工存在争议,上诉人给监理方提交的验收沉降报告单上是26个油罐均符合做沉降试验条件,而监理方的批示也是26个油罐每个单独都做,上诉人仅凭做了3个油罐的沉降试验就误认为是交工了,未举证26个油罐的沉降试验报告和工程交工验收资料,故涉案工程事实上未完工。上诉人称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工程验收的事实,因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应以发回重审时查明的事实为主。二、工程量存在争议,合同明确约定每个油罐都必须有油罐液位器,油罐附件347台,油罐总量60000立方米,而上诉人未做油罐液位器,只做了172台油罐附件,油罐总量为58000立方米(少制作一个3000吨的油罐、多制作一个1000吨的油罐)。合同约定双方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故26台油罐液位器价款635000元和175台油罐附件价款69195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核减,少制作一个3000吨的油罐、多制作一个1000吨的油罐也应核减工程价款416000元。三、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上诉人认定已付工程款9194305元,而实际支付数额为9822475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储油罐属于危险品,必须进行消防验收,但涉案储油罐未进行消防验收。又查明,2010年11月6日上诉人鑫誉公司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中签注:“致:内蒙古元质石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32万吨煤焦油深加工工程26台油罐制作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2010年11月13日项目监理单位内蒙古元质石化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报验单中签注“同意26台罐单体验收”。后鑫誉公司进行了试生产,将试生产出的小部分油品装入个别油罐中。鑫誉公司未正式生产,油罐未正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2万吨/年煤焦油深加工油罐主体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2R112《拱顶油罐图集》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该约定并未明确说明工程验收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应当认定工程组织验收主体为被上诉人金泰通公司,但金泰通公司从2010年11月13日项目监理单位签注“同意26台罐单体验收”至鑫誉公司2013年5月16日起诉之日止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申报,还将试生产出的小部分油品装入个别油罐中。原审开庭过程中,金泰通公司已经自认鑫誉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且验收合格的实际情况。综上,应当认定剩余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因从2010年11月13日完工至今已过两年的质保期,故10%的质保金亦具备支付条件。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认为已付工程款为9194305元,被上诉人认为已付工程款为9822475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不同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核算,故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939.1606万元为准。关于工程量的变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钢材价差391978元、工程变更费用583744元、焊接电费明细22691、借用材料款68368元、误工费用343117元,但上述费用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变更费用不予支持。该工程量的变更费用在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起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损失,考虑到欠付工程款存在利息损失,故对欠付工程款从质保期满即2012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泰通公司在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如在工程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394万元(1040万元-939.1606万元)及该工程款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共计568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鑫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936元,由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泰通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魏敬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