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庄萍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萍,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庄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廷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铭存,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左成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萍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萍的委托代理人庄廷华、王铭存,被告韩家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左成信、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萍诉称:原告自2001年开始在被告村因原承包地被日照钢铁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征用而享有失地补偿、医疗补助等费用。2010年原告结婚后,户籍仍在被告村,且在嫁入地未获取承包地。但自原告结婚后,被告擅自终止原告应享有的失地补偿、医疗补助等费用,截至2014年底,原告损失上述费用95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各级政府协调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医疗补助费9500元。被告韩家村村委会辩称:第一,被告在保障村民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为原告保留了承包地。第二,原告已很长时间不在被告村居住,故不再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第三,被告于1999年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了延包,其后又进行了均田,在该两次土地分配过程中,对于户籍虽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常住的人员,被告均认定其不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集体分配利益。第四,原告虽然前期在被告处享有一定的利益分配权,但自出嫁后仅享有利益,并未履行村民义务。第五,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包括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原则上属于政策性补偿,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第六,原告出嫁后,长期于外地打工并获取主要生活来源,故即使原告在被告处无承包地,亦不足以导致生活困难。另外,原告结婚后,应首先在嫁入地申请承包地,且其嫁入地土地存量大,亦具有获取承包地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关于原告的村民资格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为:(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计税核定证书及收款凭证,证实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村。(2)安徽省霍邱县某乡人民政府与霍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庄萍在该村未获取承包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嫁入地未获取承包地。2.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医疗补助费等费用被被告停发,原告积极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2011年3月17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上访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答复意见为,韩家村土地因征收余量较少,原告已无法在该村获取承包。韩家村土地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原告在嫁入村主张权利。(2)2012年7月9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韩家村庄廷华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其中记载,因庄廷华反映的问题已于2011年3月17日进行了答复,仍应按答复意见处理。(3)原告2013年5月13日的上访信,其中记载,原告委托其父向相关部门反映村民待遇停发问题。(4)2013年8月14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韩家村庄廷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为,建议原告到嫁入地主张权利;若坚持向户口所在地主张,可向所在村主张,由该村依据相关政策及村规民约妥善处理。(5)2013年10月18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庄廷华反映问题的说明》,认为庄廷华所反映的问题,已多次进行了答复,不再另行答复。(6)2014年4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庄廷华信访事项的听证意见》,通过听证,最终认为原告向户口所在地或嫁入地主张权利,均符合政策规定,建议原告向村委会主张权利。(7)2014年5月13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庄廷华信访事项的再次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可向户口所在村村委会主张权利。(8)2014年10月9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退回重新处理的通知》,区政府要求虎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反映事项重新进行处理。(9)2014年11月24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庄廷华信访诉求的告知书》,认为原告之父所反映的问题已多次协调难以处理,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不属于信访事项,建议按照村民自治有关要求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反映或依法提起诉讼。(10)2015年2月2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答复函一份,在该函中,虎山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之父庄廷华,其反映的问题涉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建议依法提出诉讼。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韩家村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村民资格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虽证实其户口在被告村,但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村常住至今。计税核定证书所载承包土地亩数与原告所在家庭户签署的承包合同所载土地亩数不一致,收款凭证无收款人签名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相关税赋义务。原告嫁入地出具的证明虽证实其在该地未以自己名义取得承包地,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以其丈夫名义承包土地。2.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费用被停发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自2010年未向原告庄萍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也未享受医疗补助,但认为,原告的上访信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原告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医疗补助费等权益。对上访答复意见书、告知书等信访部门、政府部门公文本身无异议,但亦不能证实原告应享有村民待遇。相反,却能反映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在屡次的上访中,其诉求未能获得相关部门的支持。被告韩家村村委会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关于村民资格的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1999年2月30日被告制定的《韩家村土地延包方案》、《韩家村土地延包方案实施细则》各一份,其中不再分地的情形包括“户口在人常期在外一年以上的不再分地(延地)”、“承包土地的有效人口,必须是人口在本村的常住的人”。(2)2009年9月18日、9月21日关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中共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支部委员会、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两委”)会议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在进行成员资格认定时经过村“两委”开会讨论,征求村民意见,并取得全体村民同意,故认定程序合法。(3)2004年10月18日韩家村“两委”联合制定的《韩家村关于均田制实施方案》,其中规定享受均田制的主体不包括“女方已婚嫁外村的,户口至今未迁走的(指当年度),上半年结婚可参加半年分配,下半年结婚的可参加一年的分配”。(4)2010年1月1日,韩家村“两委”联合制定的《韩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韩家村村委制定的《韩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征求意见书》各一份,其中规定,女方嫁外村的,上半年婚嫁外村的可参加半年分配,时间1月1日-6月30日;下半年婚嫁到外村的可参加全年分配,时间7月1日-12月30日;女方婚嫁到外村,户口至今未迁出的,一律不参加分配(属空挂户口)。被告通过向村民征求意见,该方案得到80-90%的村民同意。(5)2011年1月7日,韩家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其中记录,与会人员一致通过“户口在本村,年龄已超过24周岁,并且已结婚生孩子的女性,不再享受土地保障金待遇”。(6)韩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汇总报告、2015年4月14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家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实施方案经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报送虎山镇政府备案。(7)虎山镇小村村民委员、大村村民委员会、东潘家村村民委员会、西潘家村村民委员会及韩家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联合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出嫁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在上述几个征地拆迁村比较普遍存在,现行拆迁分配方案系在政府部门领导下,经广泛征求民意形成,故本案的处理需考虑农村实际、民情民意,否则将影响社会稳定。(8)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之父庄廷华名下仍有承包地二块,分别为位于村南姚的0.64亩,位于韩家村村委会东侧菜地0.2亩。原告之父将该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9)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虎政发【2008】14号),其中规定,出嫁女在嫁出之后并未带走户籍,在嫁入村常住并生产生活,可享有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0)明细表一份,证明2010-2014年具有被告村民资格的村民每年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医疗补助费数额。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延包方案及实施细则不属实,原告并不知悉该方案,亦未曾征求原告意见,被告亦未提供村民签字确认的征求意见书。2.对于村“两委”会议记录,因会议未要求本村村民的三分之二参加,不符合法律程序。3.均田制方案、成员资格认定方案及征求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权益。4.对资格认定汇总报告、虎山镇经管站证明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交村民签字的征求意见书相印证。5.大村村民委员会等联合出具的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且无原始材料。6.被告关于原告之父庄廷华名下的承包地的证明不属实,涉案两块承包地,原告之父与其他村民进行了交换,现已不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户。7.虎山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8.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表,原告无异议。(三)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左某甲、左某乙、祝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均系中共党员,其中左某甲曾担任韩家村党支部书记、左某乙曾担任村主任、韩某某负责管理被告村内账目。四位证人均陈述,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村里确实召开党员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研究方案,决定出嫁女不再享有土地补偿费,对此进行了张榜公示,并在村大喇叭进行了广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经合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计税证书,加盖有被告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证书与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亩数不一致,但不影响该证书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霍邱县某乡人民政府与霍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理的理由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系列函及政府公文,被告对公文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均田制方案及实施细则、会议记录、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案,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周边村居联名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庄萍于198*年*月*日出生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1999年5月1日,原告之父庄廷华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计5人承包村集体土地计4.24亩。2003年-2008年,因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韩家村绝大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按年发放,三年一浮动,在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中按人数平均分配。自2004年起被告于每年年底将当年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补偿款亦向原告进行了发放。2006年8月,原告与安徽省霍邱县某乡某村村民李某某结婚。原告结婚后,其户口仍在被告村,在被告村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等,且在嫁入地未获取承包地。2010年,被告以原告已婚嫁外村,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停发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自2010年起,被告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为本村村民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亦未能享有该医疗补助。庭审时,被告陈述自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无需履行其他义务。另查明:2004年10月18日,中共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支部委员会、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制定《韩家村关于均田制实施方案》,其中规定,女方婚嫁外村的,户口至今未迁走的(指当年度),上半年结婚可参加半年分配,下半年结婚的可参加一年的分配。2008年11月18日,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虎政发【2008】14号),其中对“出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即未带走户籍,在嫁入村常住并生产生活,享有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9月18、9月21日,韩家村召开“两委”会议,研究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2010年1月1日,被告制定了《韩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实施方案》,其中规定,女方婚嫁外村的,上半年婚嫁到外村的可参加半年分配,时间为1月1日-6月30日;下半年婚嫁到外村的可参加全年分配,时间7月1日-12月30日。女方嫁到外村,户口至今未迁出的,一律不参加分配。针对上述方案,被告还制定了《韩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征求村民意见书》,通过入户征求意见、在村内张贴公示、大喇叭广播等方式征求民意,绝大多数村民对此表示认可。2011年1月7日,韩家村再次召开“两委”会议,表决通过了居住在本村,年龄已超过24周岁,且已结婚生育子女的女性,不再享有土地保障金。虎山镇因日照钢铁项目建设而被征收土地的其他村集体经首组织,在“出嫁女”是否享受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上,与被告做法基本一致。土地被征收后,原告之父庄廷华为户主的家庭户原仍有两处承包地,分别为位于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路东侧的0.2亩,韩家村村西南姚0.66亩,其后原告之父与本村其他村民进行了交换。还查明:原告婚后常年于外地务工,主要经济来源于务工收入。自2011年起,原告委托其父庄廷华先后多次向虎山镇人民政府、岚山区人民政府反映土地补偿费等村民待遇停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医疗补助费400元,自2010年2014年计4年,按每年100元计算;2.土地补偿费9100元,按2010年为1600元,以后每年增加200元。韩家村自2010年至2014年每年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标准分别为1424元、1660元、1660元、1800元、2000元;同期医疗补助费为30元、50元、60元、70元、8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等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享有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九)项“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及使用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均应由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牵涉到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费用及收益的分配等,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萍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山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