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酗酒,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两次报警,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结婚时间。被告康某辩称,原、被告系再婚,结婚时间短。被告丧偶后与原告结婚,被告非常珍惜这次婚姻,对原告也很照顾,双方需要继续磨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开公交收入12000元为共同财产。被告为原告女儿上大学出学费两次9000元、生活费5600元,为原告买三金花费7800元,原告欠药费800元,拿走现金5000元。被告康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周某证言,以证实原告欠药费和咬伤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某未出庭,原告否认,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所述为原告买三金及原告欠药费并拿走现金,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被结婚时间虽较短,均系再婚,成立一个温馨的家庭不容易,应当珍惜,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之望,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多一些爱护和支持,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娅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