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太忠、李爱平等与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太忠,李爱平,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尹太忠。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爱平。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尹太忠、李爱平与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运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太忠、李爱平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襄都店)为建浩康游泳中心与原告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期间被告只给原告1个月利息400元,尚欠原告利息2000元,本金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息22000元。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襄都店)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20000元,用于邢台市浩康游泳健身中心的经营,时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2%。邢台市金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陈述被告只支付4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太忠、李爱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邢台市浩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更多数据: